三、法律制裁
对触犯法律的腐化分子,俄共(布)采取了法律的制裁。
由于贪污是管理者最普遍的职务舞弊行为之一,1918年5月8日人民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受贿和行贿者的法令,规定对受贿和行贿者在不少于5年期间剥夺其自由并进行强制劳动。
同时,苏维埃国家对触犯法律的舞弊者及时进行了审判和法律制裁。在1925年3—9月期间,在莫斯科省法厅接受了786个关于盗用公款的案件。1925年7月1日,在俄罗斯联邦48个省和州主持了对20773件职务犯罪的司法案件的审判。1925年11月,在42个省和自治州,涉及合作社管理者贪污的案件共10387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。关于独立监督制度的设想
读罢这些纸页泛黄、字迹模糊的解密档案,掩卷而思,感到80多年以前发生的事情那么遥远,却又如此熟悉:购买公车私用、花费大额公款吃喝、赌博、以金谋私、以工程谋私……,凡此种种,不也是今天腐败分子们的所作所为吗!为什么在苏维埃政权的早期,在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和政治形势极端严峻的时期,一些经济管理干部竟敢肆无忌惮地滥用权力,甚至不比后来的腐败者逊色?
对于怎样遏止革命政权内滥用职权行为的发展,当时列宁主要提出了两方面的对策:第一、扫除文盲,进行政治教育,提高俄国文化水平和共产党员的政治素版,第二、建立独立的监察制度,列宁设想的独立监察制度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:
中央监察委员会在地位上与中央委员会平行;
自下而上产生监察委员会。1921年3月党的第十次代表大会决定成立“中央监察委员会”,同时规定,中央、区域和省的监察委员会分别由代表大会、区域代表会议和省代表会议选举产生;
规定监察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党委会委员,也不得兼任负责的行政职务:
监察委员会与党委会平行地行使职权,并向本级代表会议和代表大会报告工作;
对于监察委员会的决议,本级的委员会必须执行,而不是加以撤销;
有不同意见可以提交联席会议解决,解决不了的,可以提交代表大会或本级代表会议解决。